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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赔偿救济制度 切中了投资者维权痛点

点击次数:2018-09-03 12:51:11【打印】【关闭】

 证监会近日召开证券投资者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法律制度完善座谈会,会议围绕监管机构如何支持投资者维权,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如何发挥仲裁、调解等功能作用进行了深

  证监会近日召开证券投资者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法律制度完善座谈会,会议围绕监管机构如何支持投资者维权,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如何发挥仲裁、调解等功能作用进行了深入讨论。笔者认为,这些探讨都切中了当前投资者民事索赔的难点和痛点。

  从一般的民事侵权保护到逐步形成特殊、系统化的制度安排,近十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损害赔偿制度和实践都有了长足的进步。比如2015年证监会出台《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然而现实中行政和解案例极为罕见。笔者认为这方面主要是解决执法理念问题,若监管部门以投资者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作为主要执法理念,那么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例就可以终止调查执法程序为条件,引导涉嫌违法违规主体主动缴纳行政和解金,而投资者则可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但距离市场规范的高要求以及投资人的诉求仍有不小的差距

  在监管机构支持投资者维权方面,美国通过行政和解、公平基金方式,我国香港地区证监会通过直接起诉、责令回购股份方式,都取得不错效果,这体现了监管权力介入投资者私权救济的重要理念。而在沪深股市,监管部门体现依法从严的执法理念,行政处罚往往以上限顶格处罚,且依据我国现行程序法的规定,行政责任执行在时效上优先于民事赔偿责任,由此违法主体在缴纳行政处罚款之后,就可能再也没有资产赔偿投资者了。由此,证券法第232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就难以得到落实。

  为支持投资者维权,监管部门可否落实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呢?

  笔者认为,A股市场也可设立投资者民事赔偿基金,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监管部门的行政罚款,也即个案的行政罚款并不立即上缴国库,而是先赔偿给该案利益受损投资者,待违法行为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再将资金上缴国库。为此法院需强化对违法主体资产的冻结,包括股权、银行存款、房产等资产,要加大执行力度,不能只是将逃避赔偿责任的违法主体登上老赖名单就了事。

  美国《萨班斯法案》第308节规定了“投资者公平基金”,“SEC获得指令要求违法者交出违法所得,并依照法律对违法者进行民事处罚,那么在SEC的提议或指导下,这些收到的罚款应和罚没款项一并作为抚慰该违法行为受害者的基金。”

  在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方面,首先应解决举证责任的配置问题。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基于沪深股市的现实,让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人去证明自身利益受损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就参考了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只要原告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且存在亏损,法院就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股票投资人举证。有这样的先例在,笔者认为,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民事赔偿案,也都可借鉴上述做法;法院可推定,在违法主体违法违规期间,股民损失与违法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要摆脱民事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对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司法部门还需尽快完善相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于有法律人才支撑的法院(比如上海金融法院),则应大胆进行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案例的审判实践,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做好铺垫,将审判经验上升到司法解释。

  在仲裁、调解机制方面,我国目前已建立了较为系统的体系,比如证券业协会成立了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并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完善调解和仲裁的机制安排,增强其实用性和适用范围,让更多纠纷通过调解和仲裁来解决。提倡调解和仲裁,需以诉讼的司法权威作为后盾,相关主体慑于法律威严与诉讼成本,调解和仲裁才能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无论如何,诉讼司法才是维护公正最为重要也是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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